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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黄某。被告肖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国荣、薛争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好赌成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并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证明双方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就离婚已达成协议;4、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如被告今后赌博,离婚协议生效。被告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肖某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肖颖,××××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肖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也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被告好赌成性并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 鹏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人民陪审员  薛争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