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许建莲与乔莉莉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莲,乔莉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莲,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莉莉,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上诉人许建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建莲、被上诉人乔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乔莉莉与被告许建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29日生育女儿许文婷。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乔莉莉于同年7月5日,对被告许建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许建莲侮辱原告乔莉莉的刑事责任,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乔莉莉自愿放弃对许建莲的的刑事诉讼,许建莲自愿赔偿乔莉莉20000元。随后,乔莉莉用许建莲赔偿的20000元开办了“南桥莉莉商店”,该商店已转让。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时,原告乔莉莉致被告许建莲受伤,经陕西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建莲伤情属轻伤。2013年9月9日,富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乔莉莉诉被告许建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并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判决。原、被告在处理乔莉莉伤害许建莲一事时,又达成结婚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于2013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利用出租房注册经营“富县如意超市”,2014年11月14富县烟草专卖局颁发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均为乔莉莉。该超市现存货物包括零散烟、方便面等小商品,货物价值约1000元左右。2014年7月底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同年8月4日,原告乔莉莉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另有“澳柯玛”牌冰柜一台、“海信”牌28英寸电视机一台、“海信”牌洗衣机一台、乔莉莉个人财产有:“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乔莉莉与被告许建莲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双方均不能相互体谅,也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甚至相互伤害,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乔莉莉请求与被告许建莲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女儿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有固定经济收入来源,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过程中的身心健康及保障其合法权益考虑,由原告乔莉莉抚养孩子更有利,故原告主张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至18周岁,《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被告许建莲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女儿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富县如意超市”内价值1000元左右的货物、“海信”牌洗衣机一台、“澳柯玛”牌冰柜一台、“海信”牌28英寸电视机一台应依法分割,乔莉莉个人财产归本人所有。被告主张“南桥莉莉商店”的转让费属共同债权应各半享有,被告许建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加之原告乔莉莉认为该转让费已清偿且已花费,债权已不存在,故被告许建莲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由原告乔莉莉赔偿致被告轻伤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189.5元,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起诉。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且双方各自相互均予以否认,故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乔莉莉与被告许建莲离婚。二、女儿许文婷由原告乔莉莉抚养,被告许建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许文婷满18周岁;被告许建莲有探望女儿许文婷的权利,原告乔莉莉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富县如意超市”的经营权及该超市内货物(价值1000元左右)、“海信”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乔莉莉所有;“澳柯玛”牌冰柜一台、“海信”牌28英寸电视机一台归被告许建莲所有。四、原告乔莉莉个人财产“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乔莉莉所有。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莉莉负担150元,被告许建莲负担150元。宣判后,许建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女儿,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一直由其母亲伺候,养成了懒惰和浮华的生活习惯,对女儿的照料从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女儿至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照料,被上诉人只顾住在娘家,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没有与女儿培养起母女感情,而且上诉人曾用菜刀致上诉人轻伤,由其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应由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一方享有孩子抚养权。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养成了懒惰和浮华的生活习惯,并且曾用菜刀致上诉人轻伤,由其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缺乏抚养孩子的能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殴打事件也不能证明会出现虐待、殴打孩子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建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齐进飞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