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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强古”),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亮、代检察员赵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先后4次容留胡致远、刘某、郑某、李某、喻某等人在其居住的铜鼓县汽车东站对面紫云宾馆202房间内吸食冰毒:1、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容留喻某、帅雄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2、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容留李某、胡致远、刘某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3、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容留李某、郑某、胡致远、刘某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4、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容留李某、刘某郑某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铜鼓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登记保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胡致远、刘某、郑某、李某、喻某、林某、袁世伟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4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瑞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