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创新气氛水处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汇景薄膜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汇景薄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创新气氛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景薄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东兴南路18号1号楼315室。法定代表人韩汇如,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创新气氛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18号3幢。法定代表人徐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汇景薄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创新气氛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汇景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泰海商初字第006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汇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现汇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景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对管辖地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地,同时我公司实际经营地在苏州市相城区,本案应由实际经营地法院管辖。另外由上诉人实际经营地法院管辖,可减少双方诉讼成本,有利于问题解决。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地点为项目所在地”,该约定属约定管辖,且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案涉项目所在地为泰州市海陵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汇景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乐文审 判 员 钱 晖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 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