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梁友明与裴献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友明,裴献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099号原告梁友明,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对喜村对喜屯。委托代理人夏新明,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献永,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21629-9。负责人张学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钢,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梁友明诉被告裴献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友明的委托代理人夏新明,被告裴献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5时10分许,原告梁友明驾驶鲁G***10轻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裴献永驾驶的鲁VSH7**小型普通客车在济寿路青州市第十九加油站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梁友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裴献永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465元,被告裴献永应承担上述损失的30%。鲁VSH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33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献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5时10分许,原告梁友明驾驶鲁G***10轻型自卸货车沿青州市济寿路自西向东行驶直行通过青州市济寿路青州市第十九加油站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告裴献永驾驶的鲁VSH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梁友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裴献永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青州市经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价格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经纬价评字﹙2014﹚14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意见为,确定鲁G***10轻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13915元。原告梁友明驾驶鲁G***10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王凤兰,实际车主系梁友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原告梁友明驾驶鲁G***10号车辆。被告裴献永驾驶的鲁VSH7**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裴献永。鲁VSH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此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3915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850元,以上共计16465元。被告对上述损失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为原告垫付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梁友明与被告裴献永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梁友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裴献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梁友明与被告裴献永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告梁友明与被告裴献永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465元。被告裴献永驾驶的鲁VSH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465元(16465元-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裴献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4339.50元(14465元×30%)。因本案鲁VSH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33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友明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友明车损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43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裴献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武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