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5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运中与北京博宇通顺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中,北京博宇通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035号原告王运中,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征,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宇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佛子庄村后街12号。法定代表人徐道银,经理。原告王运中诉被告北京博宇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通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建民、刘堪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宇通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运中起诉称:2013年底,王运中与王×1、王×2一起到位于昌平区的开瑞汽车销售中心欲购买开瑞厢式货车,由接待员袁××接待,通过现金先交了2000元押金,购买两辆车。2013年12月2日,王运中一行支付了10万元,包含了两辆车的上牌费、车辆交强险和车款(其中一辆为王运中的车)。当时袁××承诺可以免费办理营运证,第一年免费使用,第二年起营运证费用一年1500元。第二日,王运中去车辆相关手续时,博宇通顺公司要求签挂靠协议,并解释为国家规定手续,但什么都不受影响,王运中不同意将车辆挂靠在博宇通顺公司名下,博宇通顺公司解释王运中可以随时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且如果不办理挂靠手续,该车无法上车牌。半年后,博宇通顺公司即要求王运中交纳保养费用,2014年12月份,其又开始让王运中交纳保险费用、挂靠费用、车船使用费、会费、年费、年审费、风险押金等各种名目的费用,王运中拒绝交纳。王运中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也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且博宇通顺公司在合同约定之外向王运中收取费用属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王运中与博宇通顺公司之间的协议,判令博宇通顺公司协助王运中将车牌号为京Q××车辆过户至王运中的名下,诉讼费由博宇通顺公司承担。原告王运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据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据3、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证。证据5、保险单。被告博宇通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博宇通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14日,王运中与博宇通顺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王运中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在博宇通顺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品牌型号开瑞牌SQR5021XXYK06,车牌号为京Q××,发动机号为A××,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王运中所有。挂靠期间,博宇通顺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王运中服务费1500元,博宇通顺公司为王运中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会务手续,并协助办理停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王运中负担。王运中必须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博宇通顺公司交纳各项费用,并按时定期检查自己的车辆,确保该车的行驶安全。双方合同期内,不经博宇通顺公司同意,王运中不得私下转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五年乙方(王运中)若终止合同,需向博宇通顺公司交纳违约金(车款总金额的20%),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博宇通顺公司签章,乙方处有王运中身份证号、住址、手机号等信息。另查,车辆发票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人)为博宇通顺公司。2013年12月9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博宇通顺公司。庭审中,王运中表示,博宇通顺公司承诺第一年免收服务费,此后,博宇通顺公司要求王运中交纳保险费、保养费、服务费、车船使用税、会费、年审费、保养费等共计1万多元,王运中认为费用不合理,拒绝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运中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虽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五年乙方若终止合同,需向博宇通顺公司交纳违约金(车款总金额的20%),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约定,但该约定应视为合同未到期情况下合同解除后王运中应承担的责任,并不等同于王运中交纳了约定的违约金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即可解除合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仍应满足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要件。王运中所称情形并不满足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其请求解除其与博宇通顺公司之间的协议、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运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运中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颖颖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晋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