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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红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2015)东红民初字第181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汉华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汉华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181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金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省汉华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益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之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汉华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文、陈金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之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分客户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产品质量、产品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泵产品,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102000元属实,但对被告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供货方)与被告(订货方)签订《客户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订货方向供货方订购泵产品,总计合同金额为255000元;交货地点为修水县太阳升污水处理厂;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预付款,供货方发货前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货款,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货到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留10%质保金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22日向被告提供了36630元及218370元的泵产品。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5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500元,剩余货款未再支付。故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客户订货合同》一份、送货单三份、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53000元,剩余货款未再支付,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汉华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江西省汉华环保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魏 平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