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向光虎、刘宗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光虎,刘宗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光虎,个体工商户。2006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宗雨,男,1986年7月12日生于山东省成武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胜浦镇浪花苑小区**栋*单元*楼(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九女集镇岳庄行政村岳庄村***号)。2012年5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夺罪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二人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湖北省宜昌市、沙洋县拾廻桥镇、十里铺镇结伙入户盗窃二十一起,盗得各类赃物及现金共计人民币43400元。2014年12月30日,民警在湖北省当阳市河溶镇楚韵宾馆将二被告人抓获,后二被告人交代了作案经过。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江苏省��通市开发区竹行镇竹行村三十四组12号被害人杨某甲的小卖部盗走利群牌香烟十五盒(14元/盒)、黄鹤楼牌香烟七盒(17元/盒)、黄鹤楼牌香烟六盒(20元/盒)、苏烟牌香烟七盒(20元/盒)、南京牌香烟七盒(20元/盒)以及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2、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江苏省通州市张芝山镇银洋河村十二组11号被害人袁某家中盗走中华牌香烟四盒(45元/盒)、铂金项链一条、玉貔貅一个(无法鉴定价值)。2015年5月12日,经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铂金项链一条(Pt750,重1克)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案发后,铂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汤家窑村九组41号被害人汤某家中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mini平板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手链一条、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2015年5月12日,经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硕牌笔记本电脑(A83S)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85元、苹果牌mini平板电脑(16Gwifi版)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98元、黄金项链(24K纯金,重23克)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394元、黄金戒指(24K纯金,重9.5克)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41元、黄金戒指(24K纯金,重5.6克)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56元、黄金手链(24K纯金,重3克)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34元、索尼牌数码相机(DSC-TX7C501)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7元。案发后,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4、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湖北省沙洋县拾廻桥镇杨场村一组被害人侯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700元。5、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湖北省沙洋县拾廻桥镇杨场村七组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余元。6、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湖北省沙洋县拾廻桥镇杨场村七组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盗走牛奶两盒。7、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湖北省沙洋县拾廻桥镇大新村十一组30号被害人孙某家中盗走云牌香烟七盒(14元/盒)、现金人民币800余元。8、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湖北省沙洋县拾廻桥镇马新村四组4号被害人全某家中盗走银手镯一只、现金人民币3500元。2015年3月16日,经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手镯(重23.04克)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14元。案发后,银手镯一只已发还被害人。9、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新场村六组102号被害人郑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元。10、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东西泉村五组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汽车钥匙一把、现金人民币260余元。案发后,汽车钥匙已发还被害人。11、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田昄村五组被害人易某甲家中盗走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013年3月16日,经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铂金项链(PT990,含吊坠)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47元、铂金戒指(PT950)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78元。案发后,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已发还被害人。12、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东西泉村六组71号被害人高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500元。13、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湖北省沙洋县十里铺镇车坪村十组330号被害人杨某乙家中行窃时,见屋中有人睡觉,未盗得财物即离开。14、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湖北省沙洋县十里铺镇车坪村八组358号被害人车定兴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0余元。15、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湖北省沙洋县十里铺镇车坪村六组12号被害人邓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16、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湖北省沙洋县十里铺镇车坪村六组被害人解某家中盗走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两枚、工艺三足杯一个(无法确定价值)。2015年3月16日,经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耳钉一对(千足金)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37元、黄金戒指(千足金,重4.83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81元、黄金戒指(千足金,重3.54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12元。案发后,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两枚、工艺三足杯一个已发还被害人。17、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湖北省沙洋县十里铺镇车坪村六组10号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20余元。18、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湖北省沙洋县十里铺镇车坪村六组9号被害人黄某均家中盗走黄鹤楼牌香烟九盒(17元/盒)、现金人民币700余元。19、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湖北省沙洋县十里铺镇车坪村十组13号被害人易某乙家中盗走黄鹤楼牌香烟两盒(20元/盒)、现金人民币5100余元。20、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湖北省沙洋县十里铺镇新桥村六组37号被害人姚某家中行窃,未盗得财物即离开。21、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湖北省沙洋县十里铺镇新桥村预制板厂被害人张某乙家中行窃,未盗得财物即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和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沙洋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揭发及办理过程的情况说明、沙洋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沙洋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出具的特殊物品无法鉴定价值的情况说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6)鹿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0)园刑初字第0020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1)园刑二初字第032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被告人向光虎服刑情况说明、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2)沧刑二初字第005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被告人刘宗雨服刑情况说明、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害人杨某甲、��某、易某乙等21人的陈述,证人胡某、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43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在作案过程中分工明确、通力协作,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作案经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光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被告人刘宗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退赔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34361元。三、被告人向光虎、刘宗雨的作案工具手套两双、多功能刀两把、黑色甩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荣审 判 员 贺太虎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