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太洪与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太洪,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何太洪。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王德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正茂(特别授权),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太洪与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建德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银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太洪、被告福建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太洪诉称:被告福建德华公司承包了南充市嘉陵区“南山府邸”全部建筑工程,因该工程中许多单项工程需要对外发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双同意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塑钢门窗对外发包给原告何太洪做,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财务支付了1000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事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深圳、福建有工程,见面极少,所以未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月,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双涉嫌犯罪被关押,进而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如今,“南山府邸”工程工地的施工队伍已变更,被告不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原告的权利已遭受侵害。为此,为保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10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40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太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福建德华公司基本信息各1张;2、2014年8月27日被告福建德华公司的收据一张。被告福建德华公司辩称:原告向公司缴纳1000000.00元属实,但该合同的履行系不可抗力造成的;保证金按规定没有利息,希望法院按规定判。被告福建德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德华公司因南充市嘉陵区“南山府邸”建筑工程中部分塑钢门窗需要对外发包,经口头协商,被告福建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双同意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何太洪施工。2014年8月27日,原告何太洪向被告福建德华公司财务缴纳了1000000.00元的保证金后,因被告福建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双在深圳、福建出差见面极少,所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月被告福建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双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刑事羁押,故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亦未履行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何太洪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何太洪为获取被告福建德华公司承建的“南山府邸”部分门窗工程,与被告福建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双进行洽谈并缴纳保证金1000000.00元,实际是双方的一种缔约过程,由于被告福建德华公司的过失,致使原告何太洪与被告福建德华公司未能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为此,被告福建德华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退还原告何太洪的保证金1000000.00元并赔偿原告何太洪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何太洪要求被告福建德华公司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40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何太洪的保证金10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8月27日起以本金1000000.00元为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为此);二、驳回原告何太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00.00元,由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