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赵泽辉、赵之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赵泽辉,赵之波,赵天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7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地址:平度市红旗路21号。。负责人逄焕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纪省令,系该单位职工。被告赵泽辉。。被告赵之波。。被告赵天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以下简称平度农业银行)与被告赵泽辉、被告赵之波、被告赵天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纪省令、被告赵泽辉、被告赵之波、被告赵天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5月18日,我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2014年5月6日,被告赵泽辉在我行办理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2014年11月10日,被告赵泽辉在我行办理贷款人民币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9日。上述贷款由被告赵之波、赵天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赵泽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上述贷款被告赵泽辉已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302.22元。请求判令被告赵泽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判令被告赵之波、赵天堂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泽辉辩称,欠原告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属实,被告赵之波、被告赵天堂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我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偿还,现在也不能确定还款时间。被告赵之波辩称,赵泽辉借原告款属实,我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我对该借款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天堂辩称,赵泽辉借原告款属实,我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我对该借款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平度农业银行与被告赵泽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还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赵泽辉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赵泽辉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9日。上述贷款由被告赵之波、赵天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赵泽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赵泽辉所贷原告款30000元已逾期。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被告赵泽辉欠原告该3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3302.22元未还。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赵泽辉、被告赵之波、被告赵天堂同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赵之波、被告赵天堂为被告赵泽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5万元×1.2)。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记卡明细查询清单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相关证据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赵泽辉所借原告款30000元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泽辉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泽辉偿还借款30000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泽辉2014年11月10日所借原告款20000元,虽然借款期限未满,该借款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本案由于被告对原告第一笔已到期的30000元贷款本息虽经催要,至今未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其他借款,包括被告赵泽辉之后所借原告该20000元未到期借款,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之波、被告赵天堂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最高额限额(5万元×1.2)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中30000元到期借款在2015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3302.22元。二、被告赵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已到期的30000元借款在2015年6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计付)。三、被告赵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2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计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计付)。四、被告赵之波、被告赵天堂在最高额6万元的范围内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33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75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