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7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常某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被告人常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沭阳县某某街道某某街西边大路北侧的废旧收购点处,明知汪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刑)向其销售的760余公斤的铝锭40块系非法所得,仍多次以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常某供认其明知汪某某、韩某某销售给自己的铝锭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均得到涉案关系人汪某某、韩某某供述、证人管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主动送交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了被告人常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汪某某、韩某某的盗窃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案发后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常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常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红岩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