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盼山、张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冯盼山,张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权,该公司南智邱微贷分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伟,该公司南智邱微贷分中心客户经理。被告:冯盼山。被告:张中华。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盼山、张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权、张佳伟,被告张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盼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冯盼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7月12日,被告冯盼山从我社借款五笔,金额44万元,期限至2014年7月9日,用途为购貂皮,贷款方式为抵押,抵押物是张中华的房产,已归还利息5286.24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盼山、张中华无力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盼山归还贷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中华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冯盼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中华辩称:原告的抵押权不是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冯盼山,贷款种类为农户抵押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冯盼山、张中华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人为张中华,担保范围本金44万元及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房产为张中华名下位于辛集市市北区教育路东侧绿洲居住小区xxxx房产,证号为xxxx。2013年7月12日,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盼山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44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7月12日到2014年7月9日。借款利率(月利率)8.000000‰,贷款到期后,被告2013年8月20日偿还利息5286.24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盼山、张中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盼山按期收到了借款44万元,理应归还本息,如果被告冯盼山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冯盼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盼山归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5286.24元,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如果被告冯盼山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张中华抵押房产(证号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冯盼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炯审判员 赵彦表审判员 赵彦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