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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荣基与张家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基,张家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胡荣基。法定代理人胡丛林。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锡林广场东路佳域帝都4楼304号。负责人张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分公��职员。原告胡荣基与被告张家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基的法定代理人胡丛林及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张家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基诉称,2014年12月4日11时30分许,原告胡荣基乘坐马磊驾驶的五菱牌冀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嘉馨园小区东门北路段时与被告张家军驾驶的蒙H×××××号帕萨特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军所驾蒙H×××××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984.3元。被告张家军辩称,蒙H×××××号车是我借的,对赔偿没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辩称,蒙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家军驾驶蒙H×××××号帕萨特轿车由东向西从辅路进入主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马磊驾驶的五菱牌冀G×××××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孙晓静及原告胡荣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荣基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8天)治疗,花费医疗费8307.84元(含配镜费用)。2015年3月20日,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荣基的伤情为:1、诊断:左眼睑皮肤裂伤,左面部皮肤裂伤术后,下睑畸形,条状瘢痕形成;左眼球钝挫伤。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b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3、休治期:两个月。4、护理期:一个人两个月。5、营养期:一个月。6、适时行左眼下睑、面部瘢痕整形术。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胡荣基因伤致面部瘢痕,需行瘢痕隐形化与畸形矫正手术,约需手术费用69000元。原告胡荣基伤后由其母杨秀霞护理,杨秀霞系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九座皇牛火锅城职工,月工资3500元。另查明,蒙H×××××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张家军驾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历、清单、诊断证明及票据、北京华韩医疗美容医院证明、原告居住地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家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8307.8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⑶营养费900元⑷护理费7000元⑸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⑹鉴定费2600元⑺交通费2000元⑻精神抚慰金3000元⑼二次手术费69000元,以上计141329.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荣基经济损失70282元。二、被告张家军赔偿原告胡荣基其余经济损失71047.84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驳回原告胡荣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张家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强审 判 员  齐 颖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