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程德友诉被告林光慧、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友,林光慧,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程德友,男,1950年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南川市。委托代理人胡敏琴,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光慧,男,1963年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号餐厅*楼。组织机构代码:20187746-6法定代表人曾令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华,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正强,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令狐小饶,系该镇副镇长。特别授权。原告程德友诉被告林光慧、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西南公司”)、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智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杰、人民陪审员彭乾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德友、被告林光慧、被告大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华、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令狐小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友诉称,2014年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将“德利桥”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大西南公司承建,被告林光慧为被告大西南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桥梁技术工作,2014年11月28日,被告林光慧与原告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工资30000元,并由被告林光慧出具欠条一张,但该工程完工至今,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欠条,证明尚欠30000元工资的事实。2、资格证,证明具备相关职业资格。3、工作证明、岗位牌照片,证明工资10000元的合理性。被告林光慧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议,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林光慧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工资表,证明原告已领工资的事实。被告大西南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大西南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大西南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与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2、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被告大西南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与被告林光慧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3、被告林光慧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林光慧承诺保证及时支付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等。4、被告林光慧的担保书,证明被告林光慧担保的内容。5、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林光慧在与被告大西南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作出承诺和担保后,被告大西南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授权被告林光慧以被告大西南��司名义办理合同签订和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6、书面通知,证明2015年1月23日起被告大西南公司撤销了被告林光慧的承包人资格。7、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大西南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中标。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实,已履行了应尽的付款义务。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2、付款凭证,证明拨付款项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林光慧对原告程德友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大西南公司对原告程德友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程德友提交的第2、3号证据无异议,1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程德友、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大西南公司提交的第1、5、6、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3���4号证据不清楚,被告林光慧对被告大西南公司提交的第1、2、3、4、5、7号证据无异议,对第6号证据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程德友、被告林光慧、被告大西南公司对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林光慧提交第1号证据原告程德友无异议,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认为不清楚,被告大西南公司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出认定,对原告程德友提交的第2号证据、被告林光慧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大西南公司提交的第1、2、3、4、5、7号证据、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2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程德友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对原告程德友提交的及被告大西南公司提交的第6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2014年初,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决定在桐梓县木瓜镇���口村修建桥梁,并找到了被告林光慧负责桥梁建设的前期工作,2014年6月,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将前述工程招标,被告大西南公司于当月中标,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大西南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就前述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桐梓县木瓜镇木竹河德利桥建设项目。被告林光慧在2014年7月31日与被告大西南公司签订前述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并作出承诺和担保之后,被告大西南公司于当日授权被告林光慧以被告大西南公司名义办理该工程的合同签订和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现原告程德友在“德利桥”工程建设中付出了劳务,且该工程已竣工,原告程德友的劳务工资已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为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被告林光慧所写的欠条,而��告林光慧提交的工资表却显示不欠原告劳务费,这同是出自被告林光慧的2份材料自相矛盾,因此原告的主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成立,现原告向各被告主张其应得的劳务费,应充分举证证明其确已付出劳务而未获报酬,而原告没有充分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程德友举证不能,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德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程德友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5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 智 光审 判 员 侯 杰人民陪审员 彭 乾 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