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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国忠与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忠,陈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529号原告:吴国忠。委托代理人:徐贵炉。被告:陈聪。原告吴国忠诉被告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徐贵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忠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吴国忠借得人民币200000元,三个月归还(时间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逾期利息按月利息6分计。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及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将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陈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3年2月3日,被告陈聪向原告吴国忠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归还(时间2013年2月3日到2013年5月3日),逾期按月利息6分计。同日,原告将2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的利率过高且起算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秀芳人民陪审员  朱惠忠人民陪审员  孔德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舒珊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