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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苏雯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董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489号原告徐苏雯,女,199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汪小清,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繁,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龙,男,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徐苏雯诉被告苏州绽放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董玉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苏州绽放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苏雯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苏雯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董玉龙驾驶牌号为苏EBXX**的轻型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海关村陈店7组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玉龙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董玉龙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9,396元、评估费1,34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玉龙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5年4月5日,诉状中的时间写错了。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董玉龙所驾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四条第(十)项约定,被告董玉龙所驾车辆系货运车辆,如被告董玉龙无法提供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则不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车辆修理费,原告与被告董玉龙曾在事故认定书上约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故应按其公司于事发后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19,511元(已扣除残值)进行赔付;评估费,其公司已经对原告车辆进行过定损,现原告自行评估所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其合理损失,不同意赔付。被告董玉龙于庭审后至本院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未向原告垫付过赔款,同意原告按实际修理费用来主张损失,其表示并不知道保险公司有无对原告车辆进行过定损。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陈述其未收到过保险公司的定损通知及定损结果,其车辆购买于2015年2月,新车购置价为95,847元,现明确要求按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购置时间和新车价格没有异议,并于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8时45分许,被告董玉龙驾驶牌号为苏EBXX**的轻型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海关村陈店7组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0XX**的轿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董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董玉龙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董玉龙赔付原告车损,车损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被告董玉龙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所驾沪C0XX**轿车购买于2015年2月,新车购置价为95,847元,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徐苏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单,原告与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董玉龙的答辩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董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徐苏雯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玉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关于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如被告董玉龙无法提交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则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的意见,经审核,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所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十)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首先,该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如货运车辆驾驶人未能提供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则保险人不予赔付;其次,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董玉龙存在无证驾驶或其它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董玉龙存在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况,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关于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应按原告与被告董玉龙在调解协议中的约定,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赔付原告车损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现明确要求按实际损失主张车辆修理费,被告董玉龙对此也表示同意,表明原告与被告董玉龙均同意解除原赔偿协议中关于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赔偿原告车损的约定,故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已无权以该约定为由向原告提出抗辩。关于原告徐苏雯在本案事故中的车辆相关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39,396元,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仅认可19,511元,对该项损失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确认书中还印有“该车辆待复勘,定损金额待复勘完毕后,方可生效”字样,也表明确认书上的金额并未经过最终确定,故在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未能提出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等存在明显错误,也未说明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中哪些项目或金额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情况下,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等证据来确认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第二、具体损失金额,原告车辆因本案事故受损后支付的修理费用为39,396元,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佐证,同时根据原告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95,847元、购买时间距事发时间仅2个月等实际情况可知,该车辆修理金额并未超过事发时该车的重置价格,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9,396元。2、评估费,原告为评估车辆修理费用支付1,340元,由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保险公司已经为其车辆定损的情况下另行委托评估,不属于原告合理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未能证明已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也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因其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评估费属于免赔项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40,73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8,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苏雯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苏雯38,7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9元,由被告董玉龙负担。被告董玉龙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