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曹X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X,女,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丁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12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曹X在鄂托克前旗信用联社陶伦市场分社ATM机上取款时,发现ATM机内有银行卡未退出,且银行卡密码已经输好,可以直接取款,曹X在明知该银行卡系他人所有的情况下,冒用他人身份从该银行卡内分五次取出现金共计12800元。曹X取出钱后将银行卡从ATM机内退出,连同现金装入自己包内离开。案发后,被告人曹X将银行卡和128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伦市场分社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赔,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国 庆审 判 员 沙 如 拉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乌 云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loz1loz犯罪情节较轻;loz2loz有悔罪表现;loz3loz没有再犯罪的危险;loz4loz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