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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佩玲等与李素梅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佩玲,尹秀敏,刘国彪,李素梅,马晓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00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佩玲。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秀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梅。委托代理人:孙一平,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东。委托代理人:朱世尧,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佩玲、尹秀敏、刘国彪为与被上诉人李素梅、马晓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千山区人民法院(2015)鞍千千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佩玲、尹秀敏、刘国彪,被上诉人李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一平,被上诉人马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素梅与马晓东系母女关系,被告尹秀敏与刘国彪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佩玲系被告刘国彪母亲。原告李素梅与被告李佩玲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3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因两家后院园田地纠纷发生争执,原告马晓东与尹秀敏互相厮打,尹秀敏将李素梅、马晓东打伤。李佩玲用棍子将马晓东背部等部位打伤,刘国彪用手拽李素梅腿部,将李素梅身体拖伤。马晓东和李素梅将尹秀敏打伤。原告马晓东、李素梅、被告李佩玲、尹秀敏、刘国彪因此起伤害事件均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大屯派出所处以200.00元行政处罚。原告马晓东、李素梅受伤后接受急救并入住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马晓东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14天,经医院诊断颅脑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腰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李素梅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14天,经医院诊断左侧胸壁挫伤、颅脑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外伤。原告马晓东因此起纠纷受到的实际损失:医疗费6911.68元、护理费1533.92(95.87×16)元、误工费3370.50(112.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50×16)、交通费150.00元,以上合计12766.10元。原告李素梅因此起纠纷受到的实际损失:医疗费3927.02元、护理费1533.92(95.87×16)元、误工费864.90(28.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50×16)元、交通费180.00元,以上合计7305.8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是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却因园田地纠纷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导致原告马晓东、李素梅及被告尹秀敏不同程度受伤。从此起纠纷发生的原因看,是因两家园田地纠纷引起的,根据村委会的证实,原告没有侵占被告的园田地;从打架的过程看,被告尹秀敏、李佩玲殴打原告马晓东,被告尹秀敏、刘国彪殴打原告李素梅,原告马晓东、李素梅殴打被告尹秀敏,被告参加打架的人数多于原告;从打架的结果看,结合照片、病志,原告马晓东、李素梅受到伤害较为严重。综合以上因素,可见对于此起纠纷的发生原告负有次要过错,被告负有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马晓东因伤所受损失,该院认定原告马晓东自行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尹秀敏、李佩玲负主要责任(70%);对原告李素梅因伤所受损失,该院认定原告李素梅自行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刘国彪、尹秀敏负主要责任(70%)。关于原告马晓东主张医药费6065.68元、急救费180.00元、担架费35.00元、院前急救60.00元、出诊费30.00元、门诊费541.0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6911.68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结合院前急救病历、住院病历,故该院依法确认原告马晓东的医疗费损失6911.68元。对于原告马晓东主张护理费1533.92元一节,因原告马晓东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天、护理人员系原告的丈夫且其丈夫经营水果生意,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每日95.88元的标准,原告马晓东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依法确认原告马晓东的护理费损失为1533.92元。至于原告马晓东主张误工费3370.50元一节,因原告马晓东住院16天,出院后休息14天,原告马晓东自2005年至今经营水果生意,参照2014年辽宁省批发、零售业每日112.35元的标准,故对原告马晓东误工费3370.5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晓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一节,因原告住院16天,参照2014年辽宁省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的标准,故该院依法支持原告马晓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0元。对于原告马晓东主张交通费300.00元一节,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和次数及护理人员往返情况,该院酌定原告马晓东的交通费损失150.00元。关于原告李素梅主张医药费3597.02元、CT费330.0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3927.02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结合住院病历,故该院依法确认原告李素梅的医疗费损失3927.02元。对于原告李素梅主张护理费1533.92元一节,因原告李素梅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天、护理人员系其的亲属,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每日95.88元的标准,故该院依法确认原告李素梅的护理费损失为1533.92元。至于原告李素梅主张误工费2876.10元一节,因原告李素梅住院16天,出院后休息14天,原告李素梅在家务农,参照2014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28.83元的标准,故该院支持原告李素梅的误工费损失为864.90元。关于原告李素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一节,因原告住院16天,参照2014年辽宁省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的标准,故该院依法支持原告李素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0元。对于原告李素梅主张交通费180.00元一节,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和次数及护理人员往返情况,该院酌定原告李素梅的交通费损失180.00元。关于被告方提出原告方房屋扩建、砌大墙侵占其园田地,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一节,因此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方与原告方应当另行协商处理,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方提出马晓云及原告李素梅骗取国家低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节,因被告方反映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方可以到有关权力机关反映,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被告方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一节,因原审法院已经给三被告足够的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现行政诉讼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通过行政执法程序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对被告方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尹秀敏、李佩玲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晓东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6911.68元、护理费1533.92元、误工费33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2766.10元的70%即8936.27元,原告马晓东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即3829.83元;二、被告尹秀敏、刘国彪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梅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3927.02元、护理费1533.92元、误工费8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7305.84元的70%即5114.09元,原告李素梅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即2191.75元;三、驳回原告马晓东、李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0元,由原告马晓东、李素梅负担120.00元,被告李佩玲、尹秀敏、刘国彪负担151.00元。上诉人李佩玲、尹秀敏、刘国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佩玲没有打马晓东,刘国彪也没有殴打李素梅;二、引发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擅自耕种,原审对此没有认定;三、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药费认定不当。被上诉人李素梅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马晓东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佩玲没有打马晓东,刘国彪也没有殴打李素梅的问题。经查,鞍公(千)行罚决字(2014)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李佩玲用棍子将马晓东腰背等部位打伤”;鞍公(千)行罚决字(2014)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刘国彪拽李素梅腿部将其身体拖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反驳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纠纷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引发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擅自耕种,原审对此没有认定的问题。经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其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关于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被上诉人房屋扩建、砌大墙侵占其园田地,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此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另行协商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马晓东未从事水果生意,不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问题。经查,一审审理期间马晓东提供了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旧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材料上有旧堡村副主任刘民阁的签名,证实蔡明、马晓东夫妻在旧堡村租房居住,2005年至今经营水果生意。故原审法院据此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马晓东误工费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二审法庭审理期间提供的证人韩洪伟及胡志敏均只能证实偶尔路过曾看见马晓东在家,却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马晓东不是从事水果经营,故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护理费认定不当的问题。经查,二被上诉人均实际住院16天,医嘱记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的护理费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交通费认定不当的问题。经查,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马晓东主张交通费300元,被上诉人李素梅主张交通费180元,因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结合住院时间、地点和护理人员往返情况,认定马晓东交通费为150元,李素梅交通费为18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法院对医药费认定不当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鞍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及住院病案认定医药费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上诉人李佩玲、尹秀敏、刘国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姝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