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谭权成与李龙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权成,李龙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975号原告谭权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龙昌,男,1965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谭权成诉被告李龙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恩、人民陪审员徐华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权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权成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月,被告以缺钱还账为由找原告短期借款,原告遂从工商银行给被告转账30000元,又于2014年2月10日给被告借款现金100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5月前清偿。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据此诉至黔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龙昌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3.借条原件一张;4.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李龙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李龙昌向原告谭权成借款,原告谭权成于2014年1月、2月分两次向被告李龙昌交付借款合计400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龙昌向原告谭权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权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2014年5月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李龙昌未清偿借款,原告据此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龙昌向原告谭权成借款,原告谭权成交付了借款,被告李龙昌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龙昌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清偿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约定,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应视为无利息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当自借款到期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1日起计息至清偿完毕时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龙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谭权成借款400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龙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李龙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曦代理审判员 姚 恩人民陪审员 徐华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清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