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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国良与苏志勤、陈秀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良,苏志勤,陈秀勤,曾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43号原告陈国良,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兰、邱晓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勤,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秀勤,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曾丽娜,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国良与被告苏志勤、陈秀勤、曾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良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勤、陈秀勤、曾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良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苏志勤向原告陈国良借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曾丽娜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担保。但借款至今已多年,被告苏志勤迟迟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曾丽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秀勤是被告苏志勤的配偶,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志勤、陈秀勤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曾丽娜对被告苏志勤、陈秀勤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志勤、陈秀勤、曾丽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志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陈国良借款30000元,被告苏志勤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曾丽娜在借据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苏志勤在借贷该笔款项时与被告陈秀勤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志勤、陈秀勤借款后迟迟未能还款,被告曾丽娜在担保期间内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人员基本信息表、厦门市海沧区民政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志勤向原告陈国良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于苏志勤与陈秀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志勤、陈秀勤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陈国良主张被告苏志勤、陈秀勤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丽娜作为苏志勤、陈秀勤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责任的范围对苏志勤、陈秀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志勤、陈秀勤、曾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勤、陈秀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良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曾丽娜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苏志勤、陈秀勤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清龙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人民陪审员  吴伟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