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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与王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王朝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0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负责人徐学堂,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申明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朝东(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义支行)诉被告王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艳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兴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申明才、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兴义支行诉称,被告王朝东系黔西南州公证处工作人员,2013年5月13日,王朝东持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向原告申请三年期个人薪资保障贷款1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8日向借款人王朝东发放了100000元。被告王朝东在贷款发放后始终不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3日,贷款逾期共计77天,本息合计9543.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欠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五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1294.5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朝东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朝东向原告农行兴义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个人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还款日为每月8日,执行利率为7.995%,逾期利率为11.9925%。被告王朝东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自2015年4月8日起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204.15元,利息947.40元,罚息128.21元,复利14.8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王朝东偿还了2015年4月应还的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朝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05.23元,利息891.08元,罚息125.29元,复利13.55元,合计48435.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及王朝东欠款明细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兴义支行与被告王朝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行兴义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王朝东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朝东自2015年4月8日起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农行兴义支行要求被告王朝东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起诉后,被告王朝东又偿还了一期借款本息,所欠原告的款项发生了变化,与原告起诉状上陈述的不一致,应以被告王朝东还款后的数据为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此,被告王朝东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但原告未要求被告王朝东支付起诉后的复利,故被告王朝东无需支付之后的复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朝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借款本金47405.23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891.08元,罚息125.29元,复利13.55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7405.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王朝东承担。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韦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铃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