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某、徐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严某,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05年11月14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12月4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9月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开化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徐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严某、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人严某伙同徐某甲、徐某乙窜至开化县音坑乡王家店村后山山脚下,将被害人刘某乙堆放于此的1.3立方米左右木头盗走,严某支付徐某乙380元、付徐某甲300元,后由严某将木头销赃给常山县一锯板厂得款1400余元。经鉴定,该批被盗的木材价值1430元。2.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严某伙同徐某甲、徐某乙窜至开化县音坑乡桑淤岭隧道北面出口的灯泡厂,将被害人叶某乙、刘某甲堆放于此的1.9立方米左右木头盗走,严某支付徐某乙、徐某甲各550元,后由严某将木头销赃给常山县一锯板厂得款2000余元。经鉴定,该批被盗的木材价值2185元。被告人严某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乙于同年5月27日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音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徐某甲于同年5月28日被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徐某甲、徐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严某、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叶某甲、樊某、姜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叶某乙、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严某、徐某乙、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严某、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严某、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继续盗窃犯罪,本院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严某、徐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严某、徐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郑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