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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与陈群鑫、刘文宗、李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办事处拱辰居委会城门街489号。负责人沈雪霞,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瑞祥,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群鑫,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刘文宗,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李胜辉,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拱辰支行”)与被告陈群鑫、刘文宗、李胜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拱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瑞祥及被告陈群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宗、李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拱辰支行诉称:被告陈群鑫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借款由被告刘文宗、李胜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群鑫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276元,截至2014年6月16日尚欠本金人民币83724元,利息人民币3827.39元。请求判令:1.被告陈群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3724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刘文宗、李胜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群鑫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资金周转问题,暂时无力偿还,请求给予7至10天的还款宽限期。被告刘文宗、李胜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陈群鑫由被告刘文宗、李胜辉为借款保证人向原告农商行拱辰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到期还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贷款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争议解决方式,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等。《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拱辰支行于2014年4月1日发放给被告陈群鑫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陈群鑫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陈群鑫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农商行拱辰支行催讨,被告陈群鑫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276元,致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群鑫再归还原告农商行拱辰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503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8694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拱辰支行与被告陈群鑫、刘文宗、李胜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拱辰支行按约向被告陈群鑫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陈群鑫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现尚欠借款人民币28694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农商行拱辰支行要求被告陈群鑫归还尚欠的借款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刘文宗、李胜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拱辰支行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文宗、李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群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借款人民币28694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二、被告刘文宗、李胜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94.5元,由被告陈群鑫、刘文宗、李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连森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詹晶晶一、附加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