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赵某某、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明慧,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洪波,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96号。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职务:董事长。被告通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通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明慧、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3年7月14日,我受雇于赵某某,在被告碧桂园公司开发的碧桂园小区“塞上春色”二期3—18号建筑工地从事劳务。2013年7月20日晚19时许,我在赵某某指派下进楼接水管,因屋内没有照明设施,我掉进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的电梯井内受伤,被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根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用33025.11元。2014年7月7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8级伤残。我出院后,多次找赵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由于被告河南建��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而被告碧桂园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知道并接受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分包施工业务,因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建筑公司、碧桂园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3025.11元,护理费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37548元,鉴定费112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529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合计237418.11元。被告河南建筑公司未答辩。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河南建筑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赵某某,至于河南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受伤属于其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杜某某���雇于赵某某,在碧桂园公司开发的碧桂园小区“塞上春色”二期3—18号建筑工地从事劳务。2013年7月20日晚19时许,杜某某在赵某某指派下进楼接水管,由于施工现场没有照明设施,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杜某某掉进电梯井内受伤,先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和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被通辽市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根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用33025.11元。2014年7月7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鉴定费为1124元),杜某某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日110元计算,杜某某住院护理期间为19天,护理费209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日100元计算,杜某某住院期间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自杜某某受伤至鉴定定残前1日,杜某某误工期间350天,杜某某为农业人口,按照当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日90.10元计算,误工费为31535元;杜某某为农业人口,其伤残程度为8级,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纯收入年997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856元。另查明,碧桂园公司将其开发的碧桂园小区“塞上春色”二期3—18号发包给河南建筑公司,河南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赵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某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证人赵某某的书面证言。证人赵某某证实:2013年7月,自己承包碧桂园小区“塞上春色”二期部分工程。2013年7月14日,自己雇佣杜某某、崔某某等人在碧桂园小区“塞上春色”二期3—18号工地干活。2013年7月20日19时许,杜某某在进楼接水管时,因楼内无灯光照明,不慎掉进电梯井摔伤。证据2:证人何某、崔某某的证言。证人何���、崔某某证实:杜某某受雇于赵某某,为赵某某承包的工程干活。在2013年7月20日晚7-8时左右,杜某某进楼接水管时,楼内较黑,没有灯光照明,也没有安全设施,杜某某掉进地下室(电梯井)内受伤。证据3:《通辽碧桂园一期塞上春色7多层住宅、碧草云天3-18高层住宅及地下车库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通辽碧桂园一期塞上春色7多层住宅、碧草云天3-18高层住宅及地下车库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内容为碧桂园公司将其开发的碧桂园小区“塞上春色”二期3—18号发包给河南建筑公司。证据4:工程概况表1份。内容为“碧草云天”二期工程建设单位为碧桂园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王某某。待证事实为:碧桂园公司指派人员在施工现场负责,应当对赵某某分包工程知情。证据5: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和通辽市住院医��费收据各1份,鉴定费收据4份,证明受伤情况、医疗费、鉴定费支出情况以及护理期间、伙食补助期间和需要营养期间为19天。证据6: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杜某某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被告碧桂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赵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证据1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和证据6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在证据1中,由于证人赵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证据2中,证人何某、崔某某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被告碧桂园公司作为证据知情人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综合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证据1与证据2、证据3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如下事实:碧桂园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河南建筑公司,河南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赵某某,赵某某雇佣杜某某,杜某某在施工中受伤。综上,本院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证据来源不清,证据内容缺乏真实性,因此,对于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碧桂园公司对证据5和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5和证据6来源清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河南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赵某某个人,杜某某作为赵某某雇佣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河南建筑公司对于杜某某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碧桂园公司虽��工程发包企业,但原告杜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碧桂园公司对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赵某某个人分包工程知情,因此,原告杜某某请求碧桂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杜某某受伤程度为8级伤残,给原告杜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应当适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伤害程度,以赔偿9000元为宜;此外,由于杜某某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因此,杜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为农业人口,依法应当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杜某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杜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40430.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通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753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朝东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苗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