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宁海喜与南兴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喜,南兴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宁海喜,司机。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兴雷。原告宁海喜与被告南兴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兴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喜诉称,被告雇佣原告驾驶大货车,因工作时间长,经常疲劳驾驶。2013年12月1日原告驾驶冀F×××××挂冀F×××××货车与冀F×××××挂冀F×××××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为治疗垫付医疗费30多万,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先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为由对冀F×××××挂冀F×××××货车的车主、司机及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并已结案。在交通事故中针对因原告主要责任未能获赔的部分,被告作为雇主应予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南兴雷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5时30分许,原告宁海喜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至108线375KM+500m处,由于操作不当撞于停放在前方由张小飞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之上,造成宁海喜受伤及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13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宁海喜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小飞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为由,认定宁海喜负此事故的的主要责任,张小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宁海喜提交了一份被告南兴雷的个人声明,声明称南兴雷系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宁海喜系南兴雷的雇佣司机,宁海喜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南兴雷给付宁海喜现金24000元,其中不包括垫付的车费及其他损失。宁海喜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302130.98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中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5张;2、鉴定费1602元。提交了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一张;3、辅助器具费138元。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销售出库单一份;4、复查费270元。提交了曲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2张;5、二次手术费11000元。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一份。以上共计315140.98元。原告主张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的305140.9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91542.294元,以上合计101542.294元。宁海喜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经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以上共计已经赔偿了原告151542.294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63598.686元,应由雇主南兴雷承担。南兴雷已经垫付了24000元,尚有139598.686元及诉讼费4025元没有赔偿。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宁海喜系被告南兴雷的雇佣司机,南兴雷支付原告宁海喜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司机,应遵守交通规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造成自身的损害有一定过错。关于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中:医疗费302130.98元、鉴定费1602元、复查费270元、辅助器具费27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均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诉讼费4025元,系原告与保险公司调解自愿承担的部分,故其再向被告主张应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15140.98元。原告主张扣除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51542.2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南兴雷已经为原告垫付24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剩余的损失为139598.686元,因原告有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失其应自行负担一部分,以负担30%为宜,计为41879.606元。故被告南兴雷应实际赔偿原告97719.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兴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喜医疗费、复查费、鉴定费等97719.08元。二、驳回原告宁海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宁海喜负担1150元,被告南兴雷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儒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陪 审 员 刘中起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白若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