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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罗定市人。委托代理人曾琪杰,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罗定市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两人迅速进入热恋期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不久,原告怀上被告的小孩,被告获悉后计划与原告登记结婚,双方家庭开始着手准备婚事。2014年5月,当时原告已怀孕三个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经双方父母劝和。2014年5月23日,被告离开原告出走,从此对正在怀孕的原告不管不顾。被告故意躲避原告,始终未对双方的婚姻问题给出正面答复,令原告心急如焚。2014年6月至9月,原告挺着大肚子以登寻人启事方式到广州等地寻找被告,但未果。2014年9月19日,在围底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帮助下,被告出现在围底镇司法所,并将一份事先单方草拟好的《协议书》交给原告签名,大致内容为:“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分手…双方在同居时女方怀孕…女方在未经男方同意固执而不听劝告要单方生下小孩。所以,小孩出生后由女方单方面抚养,而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伍仟元整。”原告苦寻被告数月,最终得到这样一个答案,原告对这份感情的坚持彻底瓦解。由于当时原告已怀孕七个月,不能做人流,因此同意了这份不平等协议。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罗城医院生育儿子王某乙,因为没有生活来源,一直靠亲戚朋友维持基本生活。被告作为小孩的亲生父亲,应当负起养育儿子的法定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给原告王某甲,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止;二、被告陈某支付原告王某甲怀孕期间的体检、分娩费2633.23元,儿子王某乙出生后的医疗费33.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22666.43元。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住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寻人启事,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曾经到处登寻人启事寻找被告,以及同居期间二人的亲密合照。4、人民调解记录,证实2014年9月19日,双方的纠纷经过围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认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原、被告同居并在同居期间怀孕的事实,被告还承认了原告在2014年3月告知其原告已怀孕的事实。5、协议书,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单方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认可了双方同居期间导致女方怀孕的事实。6、照片,证明相关部门曾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1日到被告家中调查、调解,但被告均没有到场的事实。7、光盘,证明罗定市围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的全过程。8、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生育了儿子王某乙。9、王某乙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儿子王某乙出生之后感冒、发烧产生医疗费用33.2元。10、王某甲妇检、分娩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怀孕期间、分娩产生的医疗费用2633.23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8、证据10来源合法,有原件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纳。证据3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来源于围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中证据4、证据5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确认,证据6为围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到被告家开展工作过程的相片,证据7记录原、被告在围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调解的经过,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待证事实亦与证据反映的内容一致,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纳。证据9中姓名为“王某乙”的票据有两张共13.7元,其余署名“陈弟”、“陈北”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确认王某乙的医药费为13.7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同居期间怀上被告的小孩,被告获悉后要求原告中止妊娠,原告没有同意。2014年5月,被告因与原告产生矛盾而离开原告。直至罗定市围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协调,被告方才于2014年9月19日与原告再次见面。同日,双方在罗定市围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双方感情及原告腹中胎儿处理问题进行协商,自愿达成一份《协议书》,正文内容为:“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分手,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男女双方在同居时女方怀孕,当事双方因感情问题不要小孩(以免以后小孩得不到足够的关心和教育)。2、后因女方在未经男方同意固执而不听劝告要单方生下小孩。所以,小孩出生后由女方单方面抚养,而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伍仟元整,以后小孩所有事情,男方不负任何法律法规上的义务和责任。3、此协议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作为日后如有一方反悔的见证字句。附注:男方做出赔偿的同时希望女方从此不再骚扰男方家人的正常生活及不必要的麻烦,如有骚扰,男方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如数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为顺利生产在相关医院支出产前医疗费共606.4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罗定市罗城医院生下儿子王某乙,支出医疗费2026.83元。由于王某乙生病就医,原告在2014年12月27日、2015年3月28日分别支出医疗费用8.7元、5元。自王某乙出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2015年5月5日,原告以无工作收入来源,难以继续独自抚养小孩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致使原告怀孕及原告在同居关系结束后生下儿子王某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主张儿子王某乙归其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诉求。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元后,原告生下的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再对该子女承担任何法律义务。鉴于王某乙在出生后由原告抚养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考虑到王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而且两周岁以下子女随母亲生活更为有利,因此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5000元后不再对原告生下的子女承担法律义务内容是否采纳问题。因原告在分娩后缺乏经济收入来源,没有经济条件独自抚养儿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之规定,在原告抚养能力不足以保障儿子健康成长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关于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义务的约定因损害其子女的合法权益而无效。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被告作为王某乙的生父应当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因原告未能举证抚养王某乙的实际开支,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抚养费为900元。原告在哺乳期无法通过参加工作取得收入,为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哺乳期间(即小孩两周岁前)的全部抚养费并应一次向原告支付完毕。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支付过5000元给原告,该款性质由字义上理解可认定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因此,在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哺乳期的抚养费为16600元。在哺乳期届满后被告则应按每月500元标准逐年向原告支付儿子王某乙的抚养费。(二)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产检费、分娩费2633.23元的诉求。产检费、分娩费系原告为生育双方的儿子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考虑到原告经济困难,酌定被告承担1600元。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某乙医疗费的诉求。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在前主张的抚养费已包括了医疗费在内,则该项诉请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首先,本案非属民事侵权案件,不宜直接作出处理;其次,即便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该20000元同时兼具经济帮助性质,原告的情形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经济帮助条件不相符;因此原告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生育的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携带抚养,被告陈某应按每月900元标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儿子王某乙两周岁前(即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的抚养费16600元(已扣除被告陈某支付的5000元)给原告王某甲。自2016年12月起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陈某应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具体支付办法:2016年12月的抚养费500元及2017年的抚养费6000元,共6500元,由被告陈某在2017年1月底前付清给原告王某甲;此后每年计得的抚养费6000元,被告陈某均应于当年1月底前向原告王某甲付清。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产检费、分娩费1600元给原告王某甲。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经本院批准,准予原告王某甲缓交),由被告陈某负担,并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时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乃文代理审判员  许 刚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越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