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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462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89年5月22日生一女儿,起名王某甲,1990年12月3日生一男孩,起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行为不端,有出轨行为后,被告不思悔改,反而恶语相加。此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已经分居将近四年。原告曾于2014年将被告诉至涧西区法院,要求离婚。但当时法院法官以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30日送达原、被告。时隔半年,原、被告感情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只得再次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9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被告生育有一女王某甲和一子王某乙,根据户籍登记,女儿王某甲出生日期为1988年11月3日,儿子王某乙出生日期为1991年8月4日,现均已成年。2014年9月23日,原告以自2010年发现被告有不道德行为后,被告不思悔改,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涧民四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开始不再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并提交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南绿苑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我小区居民张某某,住江南绿苑,本人一直和女儿王某甲、王某乙在此居住”,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证人狄爱菊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已经三年多,狄爱菊多次劝说原告与被告和好,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并因此一直分居至今。同时,本院当庭拨打被告王某某的电话,其在电话中称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发生矛盾,感情不和导致分居,2014年9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关系仍没有改善,持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人民陪审员  许瓅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