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明和、文家鹏等与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和,文家鹏,杨厚存,江正宏,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株洲市银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和。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家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厚存。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正宏。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佳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海诚21号。法定代表人蒋开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华仁,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凯庭,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审第三人株洲市银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宁大厦南栋304号。法定代表人周立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仕荣,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杨明和、文家鹏、杨厚存、江正宏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株洲市银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明和、文家鹏、杨厚存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佳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华仁、高凯庭,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1日,第三人株洲市银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在株洲市芦淞区中心广场西北处开发建设“双银大厦”房地产项目,向被告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关于核准银基房产双银大厦项目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监理单位)、株洲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备案表等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5月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双银大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0211201405080101)。原告认为该项目对居住在后山小区的原告等居民楼房的通风采光、日照、三号楼房的质量安全造成严重影响,该项目的建筑物退让、建筑间距、消防通道、绿化率、施工噪音等均存在严重问题,在第三人未与后山小区全体业主达成补偿协议的前提下,被告就予以批准,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编号43021120140508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亿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核,颁发编号43021120140508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编号43021120140508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赔偿1亿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依据,该院也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上诉称:“双银大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违法,“双银大厦”项目对上诉人造成不利环境影响一审法院未予查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所有证据和依据,并被依法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双银大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0211201405080101)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1亿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第(八)项“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方可审批或核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方可批准用地、发放采矿许可证,规划部门方可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部门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方可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一至第七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本案中,“双银大厦”建设项目系房地产开发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的规定,该项目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原审第三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需提交环境主管部门对“双银大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向其提交了该审批意见,原审第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该审批意见。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发放的编号43021120140508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没有该审批意见,不具备发放施工许可证的条件,该发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该施工许可证已经执行完毕,无可撤销之内容,本院依法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亿元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株天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编号43021120140508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三、驳回上诉人杨明和、文家鹏、杨厚存、江正宏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德华审 判 员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