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杜荣全与万宁、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荣全,万宁,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杜荣全,男,汉族,1973年9月7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伍臣君,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宁,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何丽,女,汉族,1974年10月13日年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杜荣全诉被告万宁、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依法由审判员白永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荣全的委托代理人伍臣君,被告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荣全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万宁、何丽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作出(2015)攀东民保字第100号、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对万宁名下车的小型汽车予以扣押,对万宁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对何丽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荣全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为急需用钱借到原告现金5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0日归还,但被告爽约,一直不予还款。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2500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原告杜荣全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万宁向原告杜荣全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万宁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万宁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认可向原告借款50万的事实。我愿意每个月偿还原告5-10万元,如果不能按时归还,我愿意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万宁因为急需用钱借到原告现金5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10日归还,当日,万宁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杜荣全向万宁追索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万宁向杜荣全借款时与何丽系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荣全主张万宁向其借款500000元未偿还,提供了万宁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万宁认可向杜荣全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杜荣全主张的借贷事实真实发生。万宁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杜荣全要求万宁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2500元(自2015年1月11日其至2015年6月10日),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宁向杜荣全借款时与何丽系夫妻,何丽应当与万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何丽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对杜荣全于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何丽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万宁、何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杜荣全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12500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止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3元,诉讼保全费3083元,由万宁、何丽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夜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