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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丁欣诉吴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隆昌民初字第191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欣,吴伟,梁柏荣,周贤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丁欣,女,200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法定代理人:钱来昭,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从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吴燕,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梁柏荣,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人,村民,住广州市番禹区。被告:周贤德,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彭永莲,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沿蒙,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欣诉被告吴伟、梁柏荣、周贤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欣的法定代理人钱来昭和委托代理人曾从刚、被告吴伟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周贤德的委托代理人彭永莲、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沿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柏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欣诉称:2015年2月21日16时53分,原告丁欣搭乘周贤德驾驶的川K809**两轮摩托车在隆富路响石龙凤村7组与被告吴伟驾驶的登记在梁柏荣名下的粤B26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丁欣受伤。2015年2月21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02802015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贤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欣无责任。粤B268**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原告在隆昌县中医院住院14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内江读书。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护理费1260元;3、交通费500元,共计19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3244.76元请一并处理。被告周贤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53分,吴伟驾驶车牌号为粤B268**小型客车,从响石镇往前锋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响石龙凤村7组时,与周贤德驾驶的车牌号为川K809**的普通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乘坐川K809**的乘客钱来昭、丁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1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02802015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贤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钱来昭、丁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隆昌县中医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3244.76元。粤B268**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柏荣,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转让给被告吴伟。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超件、病历、出院证、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贤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为7:3,即被告吴伟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周贤德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粤B268**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医院出具的发票为3244.76元,确定为324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4天,15元/天×14天=210元,确定为210天;3、护理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4天,90元/天×14天=1260元,确定为1260元;4、交通费,原告未出具发票,但实际已发生,酌情考虑200元,确定为200元,以上1-4项合计4914.76元。被告吴伟垫付款3244.76元在赔偿中应予以品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目赔偿原告损失3454.76元(损失的1-2项),在伤残赔偿项目赔偿原告损失1460元(损失的1-2项),合计4914.76元,经品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原告损失1670元,支付被告吴伟垫付款3244.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丁欣各项损失1670元,支付被告吴伟垫付款3244.76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吴伟负担35元,被告周贤德负担15元,此款原告丁欣已预交,被告吴伟、周贤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丁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