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353号原告石某某,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文某某,又名文利霞,女,1970年3月6日出生。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7日结婚,婚后生育有一个男孩,名叫石某甲,1996年11月6日出生。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文某某在孩子出生几个月后便离家出走,多年来一直杳无音信。为此,原告起诉至淇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文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1994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书证,淇县北阳镇青羊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在孩子出生后8个月便离家出走,至今仍无音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1994年3月7日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有一子石某甲,1996年11月6日出生。孩子出生8个月后,被告文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发出公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文某某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双方互无来往,难以再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文某某下落不明,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石某甲由原告石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凤艳审 判 员 贾海军人民陪审员 高代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卫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