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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296号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东均系本市未央区樊寨村村民。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王某东酒后途径王某某家门前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王某某用拳头将王某东面部打伤,致其右眼眶壁多发骨折、颧弓骨折,后王某某家属将王某东送往凤城医院治疗。经鉴定,王某东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2月27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王某某与王某东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东经济损失1.8万元,王某东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钱款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樊答省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