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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63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玉锡,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离婚,经协商被告答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给付。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5000元,但现在暂无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证、借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因约定产生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孙某某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5000元,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