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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友良与被告唐世华、唐友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郑友良,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居民,住文山市,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戴钊,文山市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景云,文山市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世华,男,1956年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居民,住文山市。被告唐友发,男,1991年1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居民,住文山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兴兵,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德顺,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友良与被告唐世华、唐友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友良及委托代理人戴钊、杨景云到庭,被告唐世华、唐友发及委托代理人胡兴兵、蒋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友良诉称,2014年6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唐世华、唐友发将2个高1m左右,直径50cm-60cm的空桶送到原告处进行改装,两被告称这两只空桶是以前装过油漆的桶。6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想要从桶的边缘焊,突然“嘭”的一声,从空桶两头爆开火花,桶内的东西就喷到原告的身上,闻到的是汽油味。由于空桶两头爆开火花,喷到原告的身上,导致原告多处被烧伤。原告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6日又住进坝心卫生院检查,出院后,经文山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评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协商未达成共识,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131.86元(医疗费:1050.94元+39170.86元=40221.8元;误工费:76元∕天×171天=12996元;护理费:50元∕天×34天=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伤残赔偿金:6141元/年×20年×20%=2456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友良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经过及两被告送来的空桶属于两被告;3、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4、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费用;5、住院费用报审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农村合作医疗报了18214.96元;6、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病情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受伤情况;8、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唐世华、唐友发对原告郑友良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且与本案无关。对住院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没有详细的费用清单、用药清单及住院日志,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住院费用报审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个问题,如果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为有第三方的责任,新农合是不能报的,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报销,从而证明是由原告的自身原因引起,原告的受伤与本案无关。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为后续治疗没有实际产生,也不清楚是否会产生后续治疗,被告不予认可。对病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郑友良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世华、唐友发辩称,本案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是加工合同纠纷。因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的原告用自身的工具、技术和场地,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对桶进行加工、支付报酬,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要件。在加工承揽合同案件中,加工人在加工过程中造成损害的,由加工人自行承担责任,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即与两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世华、唐友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唐世华、唐友发在马塘鑫康实木家具购买了两个高1米左右、直径50cm-60cm的空桶,2014年6月26日下午16时许,两被告将该两个空桶送到原告郑友良处进行改装,并告知原告以前是装油漆的桶,双方约定改装价钱分别为30元和60元。同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开始对桶进行改装,当原告从桶的边缘焊接时,突然从空桶两端爆开火花,空桶内的东西喷到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被烧伤。后原告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6日又住进坝心卫生院检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0221.80元,通过新农合报销医疗费17314.11元。原告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131.86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郑友良根据被告唐世华、唐友发的要求,为被告改造桶,在加工过程中因桶爆炸受伤,被告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在加工过程中应尽到相关的安全责任义务,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221.8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是在乡镇上从事电焊行业,故可参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1384元(24299元÷365天×171天)。原告主张的1700元护理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每天支持80元,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2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4564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12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1789.80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0895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世华、唐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友良经济损失40895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575元,由被告唐世华、唐友发负担575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树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