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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博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守国与车洪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国,车洪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博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孙守国,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车洪刚,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孙守国与被告车洪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国与被告车洪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国诉称:2012年3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欢喜岭南井子苇垛厂东苇塘开荒地共计450亩转包给我,同时约定我先交付定金5,000.00元。但我交付定金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于我。而事实上,被告转包的土地实际承包人为其哥哥车洪文,被告无权对外转包。我认为,被告将不享有经营权的土地进行流转,系违法行为,故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同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车洪刚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于2010年10月5日,以我哥哥车洪文的名义,从案外人周宏利手中承包了创新作业区堤南地块约200亩水田地,与附带的约200余亩养殖水面,承包期自2011年起至2015年止,前两年即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2万元当即交付,另附带的约200余亩养殖水面调节水费1万元也当即交付,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我与周宏利另有口头约定,如在承包期之内有权转让和对外出租,周宏利明确表示同意。后我投入了人、财、物力等,在所承包的水田地和养殖水面经营至2012年3月15日时,得知我要转让和出租该区域的原告前来洽谈转包事宜。经我与原告充分协商、查勘现场,并向原告出示我与周宏利所签订的原始承包《协议书》后,原告当即表示在2012年度愿以每亩80.00元租金的价位,受让我从周宏利手中承包的全部约450亩的区域经营一年。为此我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原告从我手中取走与周宏利的《协议书》复印件后,交付了我定金5000.00元,并承诺余下的租金将按合同约定于当年的5月1日付清,并同时接受其受让的区域。我明确向原告交代说,如果你拿原始协议去找周宏利挖墙脚,你这5000.00元定金就不返还。原告承诺绝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此后我开始筹备移交该地域的工作,并等待原告来交齐租金和同时交付该地域。但在4月上旬时,却是周宏利来找我,称他受原告的委托来通知我,原告要直接与周宏利建立承包协议,原告已给付我的5000.00元定金不要了,作为违约赔偿金。周宏利将已收取我的2012年承包费1万元及调解水费5000.00元一并返还给我。当时我已经明白是因为原告才出现此情况,因我早有将该地域转让或出租的打算,这样解决自己也没有损失,故同意了周宏利的解决方案,接收了周宏利返还的15000.00元,随后我撤出了该承包区域,其后的2012年度是原告在该地域从事种植和养殖经营。综上,本案中真正违约的是原告而非我,故我不负有返还原告所谓定金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被告的大哥车洪文以其名义与案外人周宏利签订《协议书》一份,车洪文承包位于创新作业区堤南地200亩,附带200亩养殖水面,承包期五年从2011年起至2015年止。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今有车洪刚承包土地在欢喜岭南井子苇垛厂东,一方苇塘开荒地150亩,另一方苇塘开荒地300亩,总计450亩,转包给大洼唐家太平庄村孙守国所有养河蟹。1、土地租金80元×450亩=35000元,先付给定金5000元,余下租金在5月1日前交齐。2、不给淡水及海水倒灌造成孙守国不能养河蟹把租金返给孙守国。3、因转包该土地的真实性给孙守国造成不能养河蟹的,车洪刚自愿按450亩土地租金的两倍赔偿给孙守国,原承包人:车洪刚、车洪文,现承包人:孙守国”。此后原告找到周宏利,直接与周宏利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并交付周宏利土地承包款20000.00元。被告车洪刚的证人其二哥车XX证实,车洪文以其名义承包的创新作业区堤南地200亩,附带200亩养殖水面,实际是由车洪文、车XX、车洪刚三人承包,由车洪文、车洪刚办理相关事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土地转包合同书》各一份,被告车洪刚提供的证人车XX的证实、与周宏利的通话记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二哥车XX证实,本案争议地块实际是由车洪文、车XX、车洪刚三人实际承包,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第3条,即:“3、因转包该土地的真实性给孙守国造成不能养河蟹的,车洪刚自愿按450亩土地租金的两倍赔偿给孙守国”,如被告不享有争议地块的承包权,不会拟定对自己不利的合同内容,故本院对证人车XX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以被告不享有土地经营权,而要求本院确认其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交付周宏利承包该地块的承包费10000.00元,及2012年4月份被告的哥哥车洪文接收周宏利返还的2012年承包费及调解水费共计1500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解除协议,但三方之间的行为可视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与周宏利之间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既已解除,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原告放弃预先交付的定金,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交付的定金5000.0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车洪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守国定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余下300.00元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烈代理审判员  于田子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