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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廖某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廖某,邓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廖某、邓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涛、被告人廖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至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承租本市拱墅区余杭塘路xxx-xxx号三间商铺(分别为一后足浴店、无名足浴店、鸿8足浴店)从事足浴经营并在无名足浴店内容留小姐卖淫。被告人廖某系被告人刘某招聘的员工,在被告人刘某回老家期间负责三家足浴店的日常管理、记账并收取嫖资。被告人邓某系被告人刘某的小舅子,负责帮助收取嫖资。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邓某先后容留田某与王某甲、杨某与吴某在无名足浴店的包厢里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当天,民警查获上述涉嫌卖淫嫖娼人员。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吴某、杨某、田某、王某乙、肖某、叶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当庭表示认罪,与另二名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廖某、邓某共同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二人次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廖某、邓某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廖某、邓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邓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