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靳红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红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靳红章。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责人杨成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红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军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红章诉称,2015年4月18日23时0分,王增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J****、冀F*****挂号重型货车沿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尹村路段时,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相撞,前方车辆驶离现场,造成王增光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925820155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增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61544元(其中包括车损费5110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2844元、维修拆检费26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606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154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辩称,请求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按规定年检,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原告是否具有道路营运资格,事故是否属保险责任。在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无责任赔付100元。挂车未在被告投保,对挂车损失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属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3时0分,王增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J****、冀F*****挂号重型货车沿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尹村路段时,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相撞,前方车辆驶离现场,造成王增光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925820155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增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J****、冀F*****挂号重型货车车主为原告,其中冀FJ****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0640元,保险期间2014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J****、冀F*****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均正常年检在合格有效期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及依据:1、冀FJ****车损失费51100元,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损失已扣除残值。证据是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2、公估费2844元,原告提交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费发票一张;3、维修拆检费2600元,证据有保定市速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4、施救费5000元,原告车辆出险后进行维修施救产生的费用。证据有保定达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费发票。以上损失共计61544元,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冀FJ****车投保情况无异议。2、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因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则和保险条款规定,其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8日而在2015年4月21日作出公估报告,依据保险报案记录抄单内容看,原告一直隐瞒车辆,阻止被告工作人员查勘定损、获得拆检报告,被告无法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核定。公估报告标的为冀FJ****冀F*****主挂车损失,冀F*****并未在被告处投保,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3、公估费票据,公估费不属保险责任不承担,公估费收费过高,违反河北省物价局文件的规定,公估费显示是对冀FJ****冀F*****主挂车的公估费用。4、拆检费不认可,应包含在公估费用内,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8日,交费是2015年5月10日,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该车辆需要另行进行拆检,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增值税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不具有必要性。5、施救费票据时间为4月28日,不能证实本案的关联性,票据中未载明施救区间,金额过高。依照河北省物价局文件的规定,原告最多支付300元施救费。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被告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公估报告结论存在事实和程序上的差距才应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有资质单位和评估师作出的合法公估报告,应以公估报告为准。公估费是进行验损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拆检费因车辆损失严重外观无法验损评估,拆检费必然合理,拆检费的开票日期不是拆检日期,不能以日期确定。施救费因事故发生地与修理地相距甚远,开票日期不是施救日期,4月18日发生事故,18日也不可能修理完。挂车在本案中没有受损,故损失不包括挂车损失。本院已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公估报告,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核实,公估报告中含冀F*****挂车损失1400元,冀FJ****主车损失49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FJ****、冀F*****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事故中受损,有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司机王增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冀F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双方即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J****号车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9700元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该公估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书不认可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是未与其协商、估价过高。对车辆损失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鉴定,是否必须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在提出重新鉴定的同时,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仅为当庭陈述,并且,该鉴定书已向被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700元。公估费2844元及拆检费2600元,原告提交了收费发票,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费是客观情况,施救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鉴于事故车系重型货车,事故地点到危险地点距离很远,花费5000元施救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冀F*****挂号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应予扣除挂车费用,结合损失情况,公估费和拆检费扣除2.8%计公估费2764元(2844元-(2844元X2.8%)]、拆检费2527元(2600元-(2600元X2.8%)],施救费扣除20%计4000元(5000元-(5000元X20%)],被告应当承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58991元(车辆损失49700元+公估费2764元+拆检费2527元+施救费4000元)合理合法且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红章经济损失5899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交纳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650元,原告靳红章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