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项执字第0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项城市一四五一河南粮食储备面粉厂与田国玉、田海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城市一四五一河南省粮食储备面粉厂,田国玉,田海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项执字第00147-1号申请执行人项城市一四五一河南省粮食储备面粉厂。负责人邢阳,厂长。被执行人田国玉,男,1954年10月出生,住项城市丁集镇南街。被执行人田海立,男,1985年5月出生,住址同上系田国玉之子。本院在执行项城市一四五一河南粮食储备面粉厂与田国玉、田海立合同纠纷一案中,二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部分义务,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25000元,剩余32886元及案件受理费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锋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红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