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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崔方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854号被告人崔某。2006年11月13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2月6日,因吸毒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TV附近,从一名绰号叫“大能”的中年男子处购买冰毒后,将冰毒藏在位于山东省胶州市营海镇来福庄一沙场的活动板房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包冰毒重13克,含有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崔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文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