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小笔与南京鸿泽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鸿泽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小笔,广州市黄埔金康石化药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鸿泽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杨沃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笔,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金康石化药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南京鸿泽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由于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18号1单元301室,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且本案最后实际义务履行人为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后期实际履行的便利,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比较适宜,有利于查清案情、便于审理、减少讼累。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产品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广州市黄埔金康石化药店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123号文冲商贸大厦0111110040号铺,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是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