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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马振兵、孙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马振兵,孙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祎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琴,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丁宝云,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振兵,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定边县。被告孙静,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定边县。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振兵、孙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琴、丁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兵、孙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马振兵、孙静(系马振兵之妻)提供担保,并推荐其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按揭消费借款。2014年10月8日,三方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8000元整,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9月30日,分36个月还清,每月于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当月月供及利息)约为2242.85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以其借款所购车辆进行了抵押,并在银川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宁夏银行鼓楼支行。《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到期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振兵、孙静签订了宁恒信车监字(一部2014)年第0187号《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以下简称《监管合同》)、宁恒信车抵字(一部2014)0187号《反担保抵押合同》。依据《监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于每月15日之前向银行结清当月月供及利息,如有逾期担保方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依据《监管合同》第九条第四款条及第十条约定: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时,还应每日以逾期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按每月4%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以此类推的违约责任。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又以反担保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若被告违反《监管合同》中所约定条款时,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2014年10月8日,宁夏银行鼓楼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68000元,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共计两期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归还。原告(担保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自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累计两期)为被告代偿垫付到期借款本息4350元。并于2015年6月26日将原告下欠银行剩余款项54136.06元全部垫清。原告垫款本息合计58486.06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被告代偿归还借款本息58486.06元,代偿款项产生利息260元、滞纳金1168.2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61914.26元(详见费用计算清单),均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代偿的借款本息58486.06元,并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的利息260元、滞纳金1168.2元,跨月违约金2000元,共计61914.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1被告马振兵、孙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被告马振兵、孙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振兵、孙静身份情况以及被告马振兵、孙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1车辆登记证书;2-2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振兵、孙静购买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作抵押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马振兵、孙静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8000元,贷款用途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以及按期还款的日期、借款利率和利息、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实。证据四、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宁恒信车监字(一部2014)年第0187号《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以下简称《监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汽车贷款进行事后监管,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形,除继续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外还应每日以逾期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本息结清时为止;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时,原告为被告代偿的资金,被告应归还原告,并按照每月4%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证据内容摘录出示如下:监管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监管合同第十条)证据五、宁恒信车抵字《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振兵、孙静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马振兵、孙静违约后,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证据内容摘录出示如下:反担保抵押合同第六条)证据六、宁夏银行借款凭证及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宁夏银行鼓楼支行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马振兵、孙静发放贷款68000元的事实。证据七、存(取)款回单两份、贷款借(还)款凭证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马振兵、孙静连续2个月未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还款,并由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归还被告马振兵、孙静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的到期贷款及还款金额的事实(截止2015年6月26日,原告已将被告所欠款项向宁夏银行鼓楼支行全部还清,代偿还款共计58486.06元)。被告马振兵、孙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马振兵、孙静(系马振兵之妻)提供担保,并推荐其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按揭消费借款。2014年10月8日,三方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8000元整,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9月30日,分36个月还清,每月于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当月月供及利息)约为2242.85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以其借款所购车辆进行了抵押,并在银川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宁夏银行鼓楼支行。《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到期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振兵、孙静签订了宁恒信车监字《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以下简称《监管合同》)、宁恒信车抵字《反担保抵押合同》。依据《监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于每月15日之前向银行结清当月月供及利息,如有逾期担保方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依据《监管合同》第九条第四款条及第十条约定: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时,还应每日以逾期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按每月4%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以此类推的违约责任。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又以反担保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若被告违反《监管合同》中所约定条款时,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2014年10月8日,宁夏银行鼓楼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68000元,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共计两期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归还。原告(担保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自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累计两期)为被告代偿垫付到期借款本息4350元。并于2015年6月26日将原告下欠银行剩余款项54136.06元全部垫清。原告垫款本息合计58486.06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被告代偿归还借款本息58486.06元,代偿款项产生利息260元、滞纳金1168.2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61914.26元(详见费用计算清单),均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双方所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未按《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振兵、孙静支付其代偿给银行的借款及利息5848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主张的利息260元、滞纳金116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元,因违约金与滞纳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违约方不能因为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故对滞纳金和违约金本院选择予以支持。被告马振兵、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振兵、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8486.06元,并支付代偿借款利息260元及滞纳金1168.2元,共计5991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保全费639元,由被告马振兵、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雅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