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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照为冀J×××××的黑色别克轿车沿沧州市交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三里庄立交桥时被告人刘某驾车逆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汽车专用道的宋某相撞,造成宋某死亡。经沧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宋某家属损失8011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范某、庞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发还清单、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宋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当天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完毕后将在现场等待处理事故的被告人刘某带回交警二大队接受讯问。案件由交警部门转到公安部门后,被告人于2015年4月30日再到新华分局投案,已不能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王淑芬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陈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