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仁传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谢金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传,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谢金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2056号原告:刘仁传,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梁佐琼,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亮,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谢金枝,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刘仁传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谢金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传的委托代理人郑学锋、魏建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传诉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金葡萄家园14#、17#、21#楼工程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施工,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黄沙,至今尚欠原告黄沙款35235元,被告谢金枝在《材料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证实。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黄沙款3523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购买黄沙的书面协议或者给予任何的口头承诺,我公司也从不知晓原告曾向大圩金葡萄园项目供应过黄沙。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材料结算单中签字的谢金枝与我公司的关系,不能以其所签订的材料结算单,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谢金枝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金葡萄家园14#、17#、21#楼工程确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原告自述向上述工地供应35235元的黄沙,2014年12月8日,被告谢金枝在一张载明尚欠黄沙款35235元的《材料结算单》上签字。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认可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材料结算单》、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施工信息查询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金葡萄家园14#、17#、21#楼工程虽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沙运送至上述工地并用于该工程的施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有供应黄沙的书面协议,原告当庭陈述是口头和谢金枝约定向工地供应黄沙,但并未核实谢金枝的身份,也未提供谢金枝能够代表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接收材料及进行货款结算的书面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谢金枝在《材料结算单》签字确认,故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仁传支付货款352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523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仁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谢金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馨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