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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关岭自治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中部能源集团安顺市西秀区博吉板业有限责任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岭自治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贵州中部能源集团安顺市西秀区博吉板业有限责任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商初字第18号原告关岭自治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关索新区星辰苑小区*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黄广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刘煜,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中部能源集团安顺市西秀区博吉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中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平、雷诗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塔山西路**号安顺商储大楼*楼。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阳饭店**层**号。法定代表人郭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兵,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关岭自治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小贷公司)为与被告贵州中部能源集团安顺市西秀区博吉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吉板业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鑫安顺分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美娟、代理审判员严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刘煜,被告博吉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中平、雷诗柱,被告鼎盛鑫公司安顺分公司、鼎盛鑫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诚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博吉板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三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博吉板业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时,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调整月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由鼎盛鑫安顺分公司对《借款合同》中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博吉板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博吉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5000元;3、被告鼎盛鑫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诚小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天诚小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3、银行转账记录、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借款给被告博吉板业公司;4、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经理张鹏出具给原告天诚小贷公司的《还款计划》,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张鹏承诺还款;5、原告工作人员与鼎盛鑫安顺分公司经理张鹏的电话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6、原告工作人员与鼎盛鑫安顺分公司经理张鹏的短信、微信截屏,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7、林兹南、陈德建、苏开盛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博吉板业公司辩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趁安顺市忠意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意石业公司)资金发生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之机,和鼎盛鑫安顺分公司互相串通之后,同意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给忠意石业公司周转。为了规避法律的相关规定,采取分割放款的方式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均由鼎盛鑫安顺分公司提供担保,要求忠意石业公司实际按4%的月利率支付利息。鼎盛鑫安顺分公司之所以提供担保,条件是忠意石业公司只能使用其中的4000000元,另外2000000元归该公司使用。忠意石业公司也将2000000元打入鼎盛鑫安顺分公司指定的账号,与此同时,原告还要求忠意石业公司提前将180000元的利息汇入苏晓华及原告账户,忠意石业公司实际得款3820000元。事后忠意石业公司又应原告要求将760000元汇入鼎盛鑫安顺分公司指定的账号。三份《借款合同》均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我公司没有收到1500000元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安顺市忠意石业有限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吉板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9日还款30000元给原告天诚小贷公司的银行凭证,拟证明还款事实;2、2014年4月29日、5月21日、6月25日、7月8日分别还款140000元、160000元、160000元、200000元给鼎盛鑫安顺分公司员工李莹的银行凭证,拟证明还款事实;3、2014年3月19日还款150000元给苏晓华的银行凭证,拟证明还款事实。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鼎盛鑫公司共同答辩称:诉讼时效期内,原告没有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们不承担责任。鼎盛鑫公司授权鼎盛鑫安顺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范围是800000元,鼎盛鑫安顺分公司超过授权,应属无效。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鼎盛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于原告天诚小贷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博吉板业公司、鼎盛鑫安顺分公司、鼎盛鑫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天诚小贷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博吉板业公司质证称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鼎盛鑫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天诚小贷公司提交的第5、6、7组证据,被告博吉板业公司质证称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鼎盛鑫公司质证认为第5组证据通话属实,但无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天诚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第6、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鼎盛鑫公司对第5组证据通话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双方存在担保关系,应当推定通话内容为要求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鼎盛鑫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通话内容为其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第7组证据的证人虽与原告天诚小贷公司有利害关系,但原告天诚小贷公司提交的4、5、6、7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博吉板业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博吉板业公司与案外人忠意石业公司均认可系案外人忠意石业公司归还原告天诚小贷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在鼎盛鑫公司向鼎盛鑫安顺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后者在贵州省安顺市范围内与金融机构及相关单位办理担保贷款业务并签订担保业务合同(未明确担保财产限额)的情况下,天诚小贷公司(甲方)与博吉板业公司(乙方)、鼎盛鑫安顺分公司(丙方)签订TBD14年第03/12-1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利息按本金总额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先付息后用款,即甲方在发放贷款当日收取第一个月的利息,其余月份利息按月收取。若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借款或乙方违约的,乙方除应当按借款总额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甲方,直到借款全部归还时止,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交通费、误工费、仲裁费、律师费(律师费按争议金额的5%计算支付)等相关费用]。丙方是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人的责任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选择直接向丙方主张权利。合同签订后,博吉板业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天诚小贷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指定将本案借款汇入博吉板业公司员工廖一静个人账户。2014年3月19日,天诚小贷公司向廖一静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因博吉板业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鼎盛鑫安顺分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天诚小贷公司多次向博吉板业公司、鼎盛鑫安顺分公司主张还款。2014年11月25日,鼎盛鑫安顺分公司经理张鹏出具《还款计划》给天诚小贷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2015年5月4日,因博吉板业公司、鼎盛鑫安顺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天诚小贷公司向本院起诉。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效力;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天诚小贷公司与博吉板业公司、鼎盛鑫安顺分公司签订的TBD14年第03/12-17号《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约定的“先付息后用款,即甲方在发放贷款当日收取第一个月的利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相悖,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属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应属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博吉板业公司答辨称《借款合同》系乘人之危、恶意串通、采取分割放款的方式订立的,合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鼎盛鑫公司、鼎盛鑫安顺分公司答辩称鼎盛鑫公司授权签订合同的范围是800000元,鼎盛鑫安顺分公司超过授权,应属无效,因鼎盛鑫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载明该800000元的内容,其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合同对担保范围及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天诚小贷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12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5日,鼎盛鑫安顺分公司经理张鹏出具《还款计划》给天诚小贷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由此可见,天诚小贷公司已经向鼎盛鑫安顺分公司主张了权利,结合天诚小贷公司提交的电话通话记录、短信、微信截屏、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故鼎盛鑫公司、鼎盛鑫安顺分公司答辩称诉讼时效期内,原告没有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们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天诚小贷公司按约将1500000元汇入博吉板业公司指定的账户,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博吉板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已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博吉板业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利息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利息为1500000×511÷30×5.6℅÷12×4=476933.33元。《借款合同》虽然对违约金及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天诚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鼎盛鑫安顺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鼎盛鑫公司应当对前述博吉板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本付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当博吉板业公司违约时,博吉板业公司应当承担天诚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律师费数额按争议金额的5%计算支付,但因天诚小贷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律师费实际产生,加之博吉板业公司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了利息,对天诚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诚小贷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博吉板业公司、鼎盛鑫安顺分公司、鼎盛鑫公司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中部能源集团安顺市西秀区博吉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关岭自治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贵州中部能源集团安顺市西秀区博吉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关岭自治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76933.33元。三、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关岭自治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被告贵州中部能源集团安顺市西秀区博吉板业有限责任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晖审 判 员 廖 美 娟代理审判员 严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