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廖某与蒙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某,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环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廖某,农民。被执行人蒙某,农民。申请执行人廖某与被执行人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环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被执行人蒙某应从2013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婚生儿子廖某某抚养费350元至成年”。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能自动履行(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共计10个月抚养费),权利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环法执字第136号。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3500元。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蒙某去向不明,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亲属自愿代被执行人给付抚养费1650元,扣除50元执行费,本次执行得款1600元。现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现金、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此外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蒙某应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时,可持原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环法执字第1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毅审判员 谭 军审判员 李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玉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