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国为商贸有限公司、林秒、齐珊珊、林彬、陈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福建省国为商贸有限公司,林秒,齐珊珊,林彬,陈猛,福建勋谷石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5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负责人丁东平,行长。被执行人福建省国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秒,董事长。被执行人林秒,男,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执行人齐珊珊,女,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被执行人林彬,女,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陈猛,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康厝乡。被执行人福建勋谷石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猛,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锦通,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国为商贸有限公司、林秒、齐珊珊、林彬、陈猛、福建勋谷石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省国为商贸有限公司、林秒、齐珊珊、林彬、陈猛、福建勋谷石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616万元的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益先审 判 员 张宗务代理审判员 黄锦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