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沈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00号原告黄某,男。委托代理人张锐,阳新县富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男。委托代理人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沈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锐和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桢、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沈某驾驶鄂某号小型轿车行至阳新县富池镇张湾村路段,不慎与公路上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黄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由被告沈某支付。原告黄某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90日,护理时间30日,后期医疗费3000元。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沈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沈某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529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责任,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本案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沈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鄂鄂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向原告黄某支付的33554元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沈某驾驶鄂某号小型轿车行至阳新县富池镇张湾村路段与公路上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黄某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8724元,由被告沈某支付,另支付3700元生活费。原告黄某伤情经阳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90日,护理时间30日,后期医疗费3000元,被告沈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20222720090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黄某,1941年5月18日出生,73岁。在阳新县富池镇兴发采石场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肇事车辆鄂某号小型轿车系梅某所有,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沈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鄂某号小型轿车行车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黄某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收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黄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28724元,被告沈某垫付;二、后期医疗费,依据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00元;三、鉴定费,据实计算为213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黄某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计算为3000元×3个月=9000元;五、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按原告主张的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计算为26008元÷365天×30天=2138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黄某受伤的过程和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625元;七、住宿费,结合原告黄某受伤的过程和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475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某住院治疗2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250元;综上,原告黄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7317元。因肇事车辆鄂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黄某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黄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2238元(医疗费28724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32974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138元、交通费625元、住宿费475元合计12238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25079元部分,原告黄某鉴定费损失2130元由被告沈某承担。原告黄某剩余各项损失22949元,因肇事车辆鄂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22949元。原告黄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没有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主张的电动车受损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被告沈某为原告黄某垫付的28724元医疗费和3700元生活费应予抵扣,多余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22238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22949元,合计45187元;二、被告沈某赔偿原告黄某2130元鉴定费。已支付原告黄某28724元医疗费和3700元生活费应予抵扣,余款30294元由原告黄某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沈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冯清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