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商)初字第03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詹海军与王瑞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海军,王瑞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3757号原告詹海军,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詹月华(詹海军之妹),1966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亚丽,女,1972年8月31日出生。被告王瑞江,男,1956年6月7日出生。原告詹海军与被告王瑞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月华、刘亚丽,被告王瑞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海军诉称:2010年9月被告在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承建梧桐花园5号楼,我与被告于9月13日达成协议,由我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的5号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该工程已于2011年10月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塑钢门窗款,被告于2011年底给我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3月23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款条一张,承诺2013年5月底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欠款。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塑钢门窗款2967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2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江辩称:原告所说的楼房抵顶有这么回事,但后来没有开出来。2011年我承包承德营子梧桐花园5号楼土建工程,我把塑钢门窗交给原告来制作。我只是承认5号楼的门窗是1111.39平米,窗户和门是一个价钱,都是248元。为什么欠条上的平米多,是因为原告非要让我多加点平米,说我量的不对,所以多加出来一些平米,便成了1179.89平米。我之所以给原告出具两次欠条,是因为第一次的时候,原告夫妻不让我走,所以我才给原告打的条,我当时还和原告说,这个条我打不上,钱已经给他了,我不应该给他打条,我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给他打的欠条。第二次是因为我在火车道的工地,原告找到我,把我打了,把我手机也给摔了,是因为在原告的地区,我没有办法,所以才换了2013年3月23日的欠条,事后我也没有报案,在原告的地区我报案也没有用。现在万鑫奥公司已经把钱都给原告了,原告再让我打欠条属于敲诈。6号楼、5号楼的塑钢窗总计是4800平方米,每平米248元,这两栋楼的总工程款是1119376元,实际拨付詹海军门窗款是1190000元。其中包含税金70000元、质保金60000元、应付詹海军1060000元。公司已出具所开出的房是1119376元给詹海军,多付了詹海军60000元,万鑫奥公司给詹海军开房抵顶的是5号楼和6号楼的工程款,5号楼的工程款已付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王瑞江承建北京万鑫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开发的梧桐花园小区5号楼,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詹海军包工包料为被告王瑞江承建的5号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每平方米248元,结算方式为用楼房抵顶门窗款,具体方式如下:乙方(詹海军)按要求将门窗框安装完以后,甲方(王瑞江)按门窗框相应的价款给乙方开楼房一套。乙方将剩余工程量完工以后,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合款后扣除3%保修金,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已于2011年10月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能给原告开出楼房抵顶门窗款。2011年冬天,被告王瑞江曾给原告詹海军出具对账单;2012年冬天被告王瑞江给原告詹海军出具欠条一张,当时曾承诺年底给100000元,但被告并未给付;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瑞江再次为原告詹海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詹海军营子梧桐花园5号楼承包塑钢门窗,共计1179.89平米X248元=292612.27元,门13.83平米X300元=4149元,共计合款296767.2元,计贰拾玖万陆仟柒佰陆拾柒元贰角正,2013年5月底给付款,欠款人王瑞江”。此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北京万鑫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詹海军开出楼房5套,用于抵顶6号楼的门窗制作工程款。庭审中,被告王瑞江称2013年3月23日的欠条是在原告詹海军胁迫下出具的,原告詹海军予以否认,被告王瑞江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2013年9月13日王瑞江与詹海军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3月23日王瑞江出具的欠条、北京万鑫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售楼合同签定明细表、回迁安置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詹海军与被告王瑞江签订承揽协议书后,依约定为被告王瑞江承建的楼房安装了塑钢门窗并已交付使用,已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王瑞江未能按协议书约定给詹海军开出楼房以抵顶工程款,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在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瑞江给原告詹海军出具欠条后,被告王瑞江仍未按承诺的时间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瑞江为原告詹海军出具的欠条上数字书写有误,“1179.89平米X248元=292612.27元”应为“1179.89平米X248元=292612.72元”,“共计合款296767.2元”应为“共计合款296761.72元”,对此本院予以更正。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瑞江辩称欠条是在詹海军的胁迫下出具的,不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万鑫奥公司出具的证据,相互矛盾,且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詹海军工程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七角二分。二、驳回原告詹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五元,由被告王瑞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