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远胜与虞道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胜,虞道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887号原告:张远胜,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暂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道华,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琪,公司员工。原告张远胜诉被告虞道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胜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晓丽,被告虞道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胜诉称: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等计151549.03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虞道华辩称:我垫付医疗费20234.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过高,依据不足。医疗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没有根据,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车损以公司定损700元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张远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虞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远胜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被告虞道华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4、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支出鉴定费1850元。6、摩托车车损定损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210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7、原告务工单位证明、原告居住证,证明:原告在浙江省城镇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业生产超过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提供定损单一份,证明车损为7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5时30分,虞道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S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250M处时,与张远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远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虞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远胜无责任。原告张远胜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0696.83元,其中被告虞道华垫付20234.43元。原告张远胜的身体损伤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由我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评定,结论为原告张远胜因交通意外所致颅脑损伤治疗后遗有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同时查明:原告张远胜自2014年1月1日起在浙江省乐清市秀龙鞋材厂上班,从事鞋底工,按件计工。张远胜长年居住在浙江省乐清市白石街道,办理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2015年1月25日其因家务事请假回安徽省六安市,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伤后至今未上班,工资于2015年1月26日停发。被告虞道华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6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6261元(104.35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误工费请求过高,本院认为应按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宜,误工费计算为15903元(48372元÷365天×120天),鉴定费1850元,原告张远胜长年在浙江省城镇居住,从事生产制造业,其要求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计算为80786元(40393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合计134476.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远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61元,误工费15903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等计1202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远胜医疗费106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等计12176.43元;三、被告虞道华赔偿原告张远胜鉴定费185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等计2050元;四、原告张远胜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虞道华垫付的医疗费20234.4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虞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