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丛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何随平、胡锡元等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随平,胡锡元,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何随平。原告胡锡元。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江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苏曹电厂街28号。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保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允林,该公司纪委副书记。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河北涉县井店镇三街道马沟。法定代表人朱密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随平、胡锡元诉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随平、胡锡元、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良、王允林、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随平、胡锡元诉称,2013年7月18日,第一被告委托职工鲁志强作为代理人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按照该份《协议书》的约定第二被告将其污水处理站工程交由第一被告承包施工,鲁志强与王志强、耿少勇合伙出资施工;2013年8月6日鲁志强委托王志强代表第一被告将该工程采取清包工的方式交由二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人工费945800元,仍欠原告人工费286698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责令第一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工费266698元,第二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沈玉明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工程是他主管的,能证明我方实际做的工程量;2、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发包方是王志强,我方的施工范围、价格、方式、人工费王志强都知道,合同造价多少钱及结算方式;3、协调意见,证明通过有关部门我方与被告进行过协调,达成协调意见;4、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王志强、卢志强、耿少勇三人是合伙关系,第一被告承揽了第二被告的污水处理工程。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不是由我方施工,我方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不存在拖欠人工费问题,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我方至涉县劳动大队的汇报,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但未实际交接;2、王志强与二原告劳务承包合同,证明不是我方与原告签订的;3、耿少勇的情况说明,证明耿少勇是实际承包人,与我方无关。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由我方与1被签订合同,由1被承建,签订合同内容合法,应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1被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该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交付使用;我方不欠1被任何工程款,所以不具有向二原告承担施工款的付款责任。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8日施工协议书,10月19日污水处理协议,证明该工程承包给了1被;2、1被签订合同时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证明1被具有合法用工资格,1被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有效;3、污水处理系统照片8张,证明该污水处理存在问题;4、2013年8月至12月7日,证明1被实际履行了承包协议;5、2013年8月5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19日收到条三份,证明我方已经支付给了1被工程款,我方不应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法庭主持质证、认证,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1无原件,沈玉明不是我公司员工;证2王志强不是我公司员工,证明不了1被与原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证3与我方无关,实际承包人是耿少勇,上面没有我方签字;证4该协议签订后,2被未将工程实际交付给1被,未实际履行。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证1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清楚1被将工程交给了谁;证2是1被将其分包下去的,与我方无关;证3与我方无关,只是当时通知我方去参加了;证4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交工。原告何随平、胡锡元对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1被接了该工程,我方也是实际做了该工程,证1与我方无关;证2无异议;证3与我方无关。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对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1有异议,是1被自己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证2是1被知道该工程给了二原告,与我方无关;证3是1被内部事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证据我方无异议,与我方无关。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证1、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我方认可,其余公章不是我公司盖的;证2我方认可;证3与我方无关;证4公章是伪造的,不是我公司的,与我方无关;证5公章是伪造的,我方未收到2被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站,双方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卢志强在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字,2013年8月6日王志强与二原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价格按支模76元/平方米、钢筋580元/吨、混凝土18元/立方米;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每月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50%,本工程完工后付至总造价90%,其他10%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后,未得到全部的人工费;2014年5月23日二原告与耿少勇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欠工程款及人工费用问题达成协议书,约定:1、耿少勇必须在2014年5月27日前支付给二原告10万元,在6月10日前再支付乙方15万元;2、双方必须在7月30日前把工程量核清、核准,在8月31日前甲方保证把剩余款项支付给二原告,耿少勇、二原告在甲方乙方处签名确认,监证方处由郭爱增、康广军、王洋签名。2014年5月27日沈军明为二原告出具确认的工程量证明:木工模板11840.67平方米、打钻3681.12平方米、钢筋396吨;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原告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协调,经有关信访局、清欠办、劳动局、井店镇联合协调2014年7月15日达成意见:1、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负责联系实际承包人耿少勇进行工程结算,并督促耿少勇及时支付相关款项;2、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负责在7月底以前筹措15万元,协调耿少勇先行支付给胡锡元,胡锡元在领取到15万元工资款后,及时将民工工资发放到位,胡锡元标段农民工工资基本付清,今后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上访;郭爱增在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方签字,见证方由王洋、康广军、沈瑞华等签字。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人工费,被告拒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但其未实际施工,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亦未将工程款给付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从未向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人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耿少勇已结清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交其拖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随平、胡锡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由原告何随平、胡锡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